(2015)沭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彬,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彬与赵某春通过微信认识后开始交往,王某彬自称“李某”,并隐瞒已婚、母亲亡故等事实,以为其母亲看病需要钱、工地用钱为借口,先后骗取赵某春现金、手机、女式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元,后逃匿。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4日,退还所骗取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彬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的调查报告,经当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查明:被告人王某彬品行良好,其亲属和村两委干部等一致认为被告人回归社会不会对社会再次造成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春的陈述,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调查报告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