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诉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号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陈武杰,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卓素霞,女,该公司经理。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诉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武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卓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每月1至5日为对账日,下月20至25日为结算日。从同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至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2857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材料款102857元;2、装修费及质保金87143元;3、赔偿利息损失1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拟证明陈武杰系杰瑞电器商行负责人。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由于资金尚未收回,无力偿还。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双方形成供货采购关系;2、被告负责提供郴州市苏园路爱地广场二楼超市为合作平台,负责对办公区及公供区的整体装修;3、每月1至5日为对账日,下月20至25日为结算日;4、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对场地进行装修,同时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终止合作。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陈武杰材料款102857元。限2015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月2分息付,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欠款人卓素霞,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陈武杰装修及质保金87143元。总欠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欠款人卓素霞,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材料款102857元及利息1650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郴州市杰瑞电器商行装修费及质保金87143元;三、以上合计2065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郴州市圣贤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