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娟与邓撰昌、张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邓撰昌,张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65号原告邓娟,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元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撰昌,居民。被告张清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娟与被告邓撰昌、张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被告邓撰昌、张清艳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份,尚欠本息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撰昌、张清艳辩称,本金数额错误,最初借款应当是32万元,现在尚欠180800元,利息应按实际的本金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淑贞系本村村民,张淑贞与被告张清艳系妯娌关系,经张淑贞介绍,张清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1.5%。同日,原告给付张清艳36000元现金,并同张清艳一起到农业银行将卖地所得款146038元转到张清艳的账户,张清艳把多余的38元退给了原告。2013年11月15日,张淑贞与张清艳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钱,原告将一张11万元农村信用社梨园支行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清艳,另交付16500元现金,加上张清艳所欠18万元的借款利息13500元合计32万元,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收回18万元的借条,张淑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邓撰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月息1.5%,2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张清艳3万元现金,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给付张清艳4万元现金,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份,收回3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条,收回7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张清艳2万元现金,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每月一次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收回1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清艳对所欠利息为原告分别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以上借款46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9日,张清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未归还邓娟的借款,自愿以乾元公寓的2号楼1单元的601室转让给邓娟,又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后未履行该承诺。查明,被告邓撰昌、张清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撰昌、张清艳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的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张清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宗、张清艳书写的承诺书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邓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6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撰昌、张清艳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撰昌、张清艳共同偿还原告邓娟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