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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英、刘松根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英,刘松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21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7、28号。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洪英,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刘松根,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成都忠信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诉被告洪英、刘松根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英、刘松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四川朝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四川朝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泉驿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费义务。被告系小区业主,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英、刘松根支付拖欠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641.4元;2.被告洪英、刘松根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7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金额的20%进行计算,为3128.28元。被告洪英、刘松根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英、刘松根所有的房屋位于龙泉驿区XX号(权XX,建筑面积为260.69㎡),该房屋属于XX二期一批次。2006年2月23日,四川朝晖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XX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以1.5元/㎡为标准,按业主拥有其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理费的收取起始日为甲方通知的交房之日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它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项目交房之日起两年。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2009年10月1日,XX二期一批次房屋交付使用。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XX二期一批次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洪英、刘松根未交纳物管费15641.4元。2015年4月30日24:00原告退出XX项目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还有《房屋信息摘要》,《XX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项目退出交接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为XX二期一批次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641.4元(1.5元/㎡/月×260.69㎡×40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XX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违约金支付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20%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英、刘松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641.4元,违约金3128.28元,以上共计187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洪英、刘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