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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义斌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义斌,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斌,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林,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义,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义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20日,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1#、2#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内墙大白、外墙乳胶漆、岩棉保温等工程分包给了田振林。2013年6月1日,田振林又将上述工程中1#、2#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室内涂料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刘中义。刘中义雇佣冯义斌到上述工地工作。期间由同在工地工作的赵某某给其他工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现冯义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连带给付冯义斌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尚欠的劳动报酬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义斌陈述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尚欠冯义斌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劳动报酬8700元,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据,没有刘中义签字及认可,冯义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义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冯义斌负担。冯义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动报酬8700元,诉讼费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于2013年6月12日到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座落在本溪高新区本溪化校的1#、2#号和附属楼从事刮大白工作,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田振林,田振林将刮大白工程分包给刘中义,刘中义找到赵某某当带班工长,赵某某带领工人每日工作,我每日工资为200元,共计工作63天,应得工资14800元,已支付6100元,尚欠8700元,请求法院判决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连带给付我拖欠的劳动报酬。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田振林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中义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冯义斌提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拖欠其劳动报酬8700元,其虽提供了工资表证据,但该工资表没有刘中义签字及认可,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且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振林、刘中义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冯义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冯义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冯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李晓明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