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孙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五星科技园A楼),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25层。法定代表人陆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洪桥村。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进。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飞驰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下称大地绿苗木公司)、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下称山鼎公司)、被告孙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山鼎公司、孙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山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鼎公司为大地绿苗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发放20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同年9月30日,4月2日,向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同年10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还款200万元。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134万元,被告承诺于6月10日还款24万元,6月30日还款114万元。被告孙进承诺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催款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4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8600元。2、被告山鼎公司、孙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山鼎公司、孙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飞驰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大地绿苗木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大地绿苗木公司向飞驰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飞驰贷款公司与山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山鼎公司为大地绿苗木公司最高额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发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月31日、4月2日,飞驰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大地绿苗木公司帐户汇款200万元、100万元。大地绿苗木公司收到款项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4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孙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4万元,于6月10日还款20万元,6月30日还款114万元。孙进对尚欠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诺还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飞驰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飞驰贷款公司委托江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汇款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山鼎公司、孙进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未按约偿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山鼎公司、孙进为大地绿苗木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对被告大地绿苗木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并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200元。三、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孙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10元,由被告江苏大地绿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