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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锡林与罗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锡林,罗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潘锡林,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锋,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锡林诉被告罗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罗俊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二、查封原告潘锡林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五号区33幢402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锡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锡林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只归还过18000元,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由起诉之日起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锡林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息为3%;3、《欠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款项;4、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5;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账号62×××25属被告名下。被告罗俊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罗俊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收款,《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潘锡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被告罗俊锋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陈述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94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罗俊锋。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俊锋只归还18000元,后经催讨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给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5。本院认为,被告罗俊锋向原告潘锡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罗俊锋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罗俊锋出具《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已归还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罗俊锋尚欠原告借款1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罗俊锋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罗俊锋逾期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以18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超过上述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潘锡林。本案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