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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红芳与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芳,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芳。委托代理人徐建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孟津县城桂花中路。法定代表人闰春黎,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征宇,孟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洪璞,孟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魏红芳因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后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魏红芳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到2015年5月4日向孟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