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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798号原告田某甲,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程某某,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生活习惯有差异,随着共同生活时间长了,被告的缺点开始暴露,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直至2008年双方开始分房居住。嗣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然而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程某某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生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3月及2015年1月,原告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虽多次提出离婚请求,但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且孩子亦处于成长的关键期等原因,原告还是应以家庭利益为重,为孩子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