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文军与高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军,高毓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吴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慧梅,女,汉族。被告高毓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东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原告吴文军诉被告高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梅、被告高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军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毓芬在我处赊购一批农药,尚欠货款37,047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10%计算但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不予偿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农药款人民币37,0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结帐清单四张;2、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毓芬辩称,2008年春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吴慧梅,并在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帮她代卖农药,但是,由于所代卖的原告的农药质量有问题,使用的农民多数反映药效不好,所以,秋后要不上来钱,当时帮原告卖了4.9万元左右,当年年末给原告1.1万元后,给吴慧梅打了欠条。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梅说为了总公司结帐,掌握农药的出处,但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给她1万元,当时就和她说了其余的收不上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也认可了,说再帮着要要,要不上来就算了,要上来更好。2010年12月份被告又给她要上来4650元,交给吴慧梅并告诉她其余的钱肯定要不上来了,被告不管了。其中包括张艳臣、张来福等人没有付款的。到现在都五年左右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09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收货明细一份;4、返货明细一份;5、证人常晶出庭作证。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欠条的日期不对,当时这个欠条是2008年12月中旬打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为10%计息”和时间都是后填写的。对于该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梅认可“利息为10%计息”是自己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经被告同意后填写的,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原告对其行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这10000元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给付原告的。该证据的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在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7047元的欠条,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为原告代卖农药,被告将未售出的农药,陆续的返给了原告,被告将部分农药赊销出去后农药款要不上来,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7,047元的欠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注明“利息为10%计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经调查双方质证认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梅承认“利息为10%计息”是其后填写的。2010年12月份被告收回欠款4650元,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梅,吴慧梅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32,3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欠款应为32,3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毓芬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代销关系成立,对于此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军农药款人民币32,39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高毓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士华审 判 员 高常山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