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段华兴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华兴,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37号原告段华兴,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原告段华兴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属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因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被告因入股金不够,向我借款70万元,用于开发大姚石羊古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同时被告承诺用在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股资金50万元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若因本人原因不能归还本笔借款,愿以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来偿还抵扣,并由段华兴处置本人的股份。并于2015年8月6日写下借条一份,由公司股东文发才作了见证人。但借款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涉诸多起案件,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98000元,本息合计79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判决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本人在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债权及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3、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羊古镇商贸城开发项目股东出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大姚石羊古镇商贸城开发项目中,被告出资实际到账资金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李勇通过其朋友文发才认识了原告段华兴,要求二人入股其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人合作投资开发大姚县石羊古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遂成为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后被告以入股资金不够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6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日,被告书写了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以其在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50万元作为抵押物,在其不能归还借款时,由原告处置其股份,见证人为文发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勇借款本金为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50万元作为抵押物的承诺,由于该抵押未做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差欠原告段华兴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8000元。二、由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段华兴本金7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冉佶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