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邹某某在租赁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原普达电子厂二楼一房间内摆放了29台翻牌机(其中有6台不能正常上下分)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聘请了陈某某为翻牌机上下分,王某某负责看门望风。2016年1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了该赌场,扣押翻牌机29台,监控设备1套。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经营翻牌机赌场期间,违法所得共计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邹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郑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刑)行罚决字[2016]75、76、77、78、10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参赌人员赌博提供赌博机具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处罚,又犯开设赌场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