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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秀凤与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秀凤,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秀凤。委托代理人:邹建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秀凤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陆秀凤申请再审称: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认为陆秀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建议在陆秀凤手术后再次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仅仅是一种善意的建议。由于陆秀凤已年过84岁,进行手术有风险,有权选择不进行手术而要求慈溪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陆秀凤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十级伤残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不予采信不当。2、在陆秀凤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原审对陆秀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作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上,陆秀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陆秀凤未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之前,陆秀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可否予以支持。经核实,对陆秀凤自行委托取得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慈溪公交公司有异议,慈溪公交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为陆秀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建议在陆秀凤手术后再次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对陆秀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暂不作认定,于法有据。至于陆秀凤认为其有权选择不进行手术要求按其自行委托取得的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慈溪公交公司有异议,且若无鉴定意见,相关费用也无法计算确定,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陆秀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秀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