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医生。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娄底市携带50��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乘坐昆明至武昌的K110次火车,15日凌晨3时许在咸宁火车站下车,被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查获。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分多次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120号旺达商行曾某处和其他烟草经营户购进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65条,分两次携带这批香烟(第一次30条、第二次35条)乘坐K110次火车在咸宁下车,转乘长途汽车到武汉,卖给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水香苑B区1号副食店店主付建军的妻子金某(每条850元至860元),交易额55250元。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湖南娄底携带硬盒中华香烟28条乘火车到重庆,以每条399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的刘某乙(另案处理),交易额11172元,刘某乙以每条3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软盒白沙香烟一件50条,交易额195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湖南娄底携带硬盒中华��烟一件50条乘火车到重庆,以每条39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交易额19950元,刘某乙以每条207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黄芙蓉王香烟一件50条,交易额10350元。上述两次经营香烟交易额共计4342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金某、曾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无证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湖南省娄底市以394元每条的价格购买28条硬盒中华香烟后乘火车到重庆,在重庆市火车站广场以每条399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巴南区的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以每条3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软盒白沙香烟50条。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湖南省娄底市以394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硬盒中华香烟50条后乘火车到重庆,在重庆市火车站广场以每条39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刘某乙以每条207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黄芙蓉王香烟一件50条。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分多次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120号旺达商行曾某处和其他烟草经营户以每条830元至850元的价格购进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65条,分两次携带这批香烟乘坐昆明至武昌的K110次火车在咸宁下车,转乘长途汽车到武汉,以每条850元的价格卖给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水香苑B区1号副食店店主付建军的妻子��某。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以每条710元至730元的价格购买了50条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准备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卖给武汉汉正街的烟酒经营户,后其乘坐K110次火车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咸宁火车站下车,欲搭乘汽车到武汉,在咸宁火车站被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湖北省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局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已于2007年12月16日注销。3、咸安��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查扣卷烟明细表,证明该局执法人员在咸宁火车站对刘某甲的黑色旅行包进行检查,查获50条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4、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该局于2014年6月15日将该案移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5、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甲处查获50条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系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真品卷烟。6、咸宁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证明黄鹤楼硬盒1916香烟每条价格1000元。7、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在重庆市火车站广场,刘某甲以399元每条的价格卖给我28条盖中华香烟,我以39元每条的价格卖给刘某甲50条软白沙,我用现金补给刘某甲差价9222元。同年6月初,在重庆市��车站广场,刘某甲以399元每条的价格卖给我50条盖中华香烟,我以207元每条的价格卖给刘某甲50条黄芙蓉王香烟,我用现金补给刘某甲差价9600元。9、证人金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湖南娄底一个姓刘的人卖给我两次黄鹤楼硬1916香烟,第一次30条,第二次35条,共计65条。价格大约是850元至860元每条,都是现金交易。10、证人曾某的证言:刘某甲到我们店买过黄鹤楼硬1916香烟,我是以858至86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他将白沙、黄芙蓉王香烟卖给我。具体买卖过几次、多少条,我记不清了。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无证经营香烟,经营额达1386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人民陪审员 何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