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谭春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谭春兰,仇某,仇律彬,林祥兰,韶关市仁化公路局,黄某,仁化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谭春兰,系何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简亚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法定代理人:仇律彬、林祥兰,系仇某父母。委托代理人:林国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律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仁化公路局。法定代表人:梁颂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春华。委托代理人:杨模海、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建,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曾伟环,该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负责人:邓军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某、谭春兰(以下简称何某等人)、仇某、仇律彬、林祥兰(以下简称仇某等人)、韶关市仁化公路局(以下简称仁化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仁化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仁化公路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8时左右,仇某到何某堂哥家玩,后仇某与黄某的手机都欠费,黄某便从何某处拿到摩托车钥匙交给仇某驾驶,两人一起到仁化县闻韶圩镇欲充值未成,仇某便回到家中,后黄某独自驾驶摩托车沿S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KM+900M国土所路段时,不慎碰撞到行人林福生,造成林福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正好是闻韶镇文化森林公园牌坊工程的施工地,该工程在公路上堆放一沙堆,该沙堆占用了公路上有一米之宽,沙堆上有摩托车碾过的痕迹及血迹。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福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黄某与林福生的家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黄某赔偿30万元给林福生的亲属(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20万元到仁化县公安局账户,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10万元),林福生的亲属不再就该起交通事故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何某所有的摩托车已于2014年12月18日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黄某、何某、仇某事发时均是未成年人,三人均是同学,黄某、仇某均未取得驾驶证。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对黄某进行询问时,黄某陈述:“2015年3月2日,我在家吃完晚饭后,在村里偶然见到同学仇某,两人商量一起到闻韶街买东西,我先去村里找朋友何某借了一辆摩托车。晚上约8点半,仇某驾驶我借来的这辆摩托车乘坐我去到闻韶街。到闻韶街后,街上的店都关了门,仇某到他家在镇里开的杂货店就将车交给了我。我自己一个人驾驶借来的这辆摩托车回家。……我跟何某说去闻韶街上买点东西,很快就回来的。何某没有说什么就将摩托车锁匙给了我。摩托车在他家门外,我将车锁匙交给了仇某将车开走了。”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对何某进行询问时,何某陈述:“2015年3月2日晚……仇某说他要回家了,我叫他驾驶我的摩托车回家。我的摩托车停在门外,车锁匙都还在车上挂着,仇某就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仇某驾驶他家的摩托车又过来打牌的地方找我,他说黄某驾驶你的摩托车撞到了人。……我听仇某说,他拿到我的摩托车后,在村里见到黄某,就与黄某一起去闻韶镇买手机卡,但街上的店都关了门,黄某就将停放在仇某家门口的摩托车开走了。”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对仇某进行询问时,仇某陈述:“因为我的手机没有话费了,我就借何某的摩托车从塘坑回闻韶街充手机话费,当我正准备走时,黄某说他的手机也没有话费了,要和我一起到街上买手机卡,然后我骑着何某的摩托车载着黄某到了闻韶街上。……当我开着摩托车载黄某到我家门口时,停放好摩托车我没有拔摩托车的钥匙,我下车进家门时和黄某说等我一会,我拿了手机送你回去。进到家后,我就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发动的身影,我就走出门外,这时候黄某已经开着摩托车转头走了。”2015年8月17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3月2日晚8时左右,仇某到何某家玩,后仇某因手机欠费便借何某的摩托车回家,黄某当时搭乘仇某驾驶的摩托车,仇某回家后就叫黄某将摩托车骑回给何某,至仁化县闻韶镇国土所路段时,因闻韶政府在兴建文化室的门楼,而将沙堆放在公路上,致使黄某驾驶摩托车不慎碰撞行人林福生,造成林福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福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黄某与林福生的家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黄某赔偿30万元给林福生亲属。由于何某明知仇某没有驾驶证而将摩托车给其驾驶,而仇某也明知黄某为未成年人亦没有驾驶证而将摩托车给黄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仁化县闻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闻韶政府)将沙石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了车辆和行人通行,也存在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仁化公路站作为管理地方的主管部门没有对路面被沙石占用的情况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于2014年12月18日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按交强险支付11万元给黄某。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人保公司应按交强险支付11万元给黄某;二、何某等人、仇某等人、闻韶政府、仁化公路站各赔偿黄某3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某等人、仇某等人、闻韶政府、仁化公路站、人保公司负担。2015年9月1日,原审法院依黄某申请追加仁化公路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闻韶政府进行调查询问,闻韶政府称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沙石是闻韶镇文化森林公园牌坊工程所用,该工程是由政府发包给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具体施工人是唐承伟,沙石并不是闻韶政府堆放。201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承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黄某以与闻韶政府、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承伟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对闻韶政府、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承伟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某撤回对闻韶政府、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承伟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黄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立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黄某与受害人林福生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黄某赔偿受害人林福生的亲属30万元,林福生的亲属不再就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由于黄某已对林福生的亲属全部损失作出了赔偿,且赔偿的数额亦较适当,在林福生的亲属不再就该起交通事故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只要本案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黄某便有权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何某、仇某、仁化公路站、仁化公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笔录及结合刑事侦查笔录、刑事庭审笔录,黄某一直供述是自己向何某借的摩托车,何某、仇某虽在刑事侦查笔录中均陈述是仇某向何某借摩托车的,但本案庭审时,两人均否认之前的说法,且何某陈述不知是谁拿走摩托车钥匙,故该院确认肇事摩托车是黄某从何某手中借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何某,即便如何某所说黄某先来借车钥匙,过两分钟又将车钥匙还了回来,之后不知谁拿了车钥匙,何某也存在放任摩托车的外借,而车钥匙亦是黄某拿走,何某明知黄某是未成年人,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至少是放任外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该院确定何某应承担1.8万元的赔偿责任,何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谭春兰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何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春兰赔偿;至于仇某虽不是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但其在使用摩托车的过程中,又将摩托车给回明知是未成年人,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驾驶,即便摩托车是黄某所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该院确定仇某应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仇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仇律彬、林祥兰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仇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仇律彬、林祥兰赔偿;关于仁化公路站的问题,由于肇事路段并不属于仁化公路站管理和保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仁化公路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仁化公路局作为肇事路段的管理人,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仁化公路局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闻韶镇文化森林公园牌坊工程的施工方的沙堆侵占了公路,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沙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沙堆正好在事发地,至少该沙堆妨碍了通行,而仁化公路局并未及时处理,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其在道路管理维护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该院确定仁化公路局应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有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当事人不适用侵权人,即黄某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限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8000元,谭春兰对何某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限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8000元,仇律彬、林祥兰对仇某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限韶关市仁化公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5000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黄某负担3930元,何某、谭春兰负担370元,仇某、仇律彬、林祥兰负担100元,韶关市仁化公路局负担350元。何某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2日晚,仇某骑何某的摩托车回闻韶镇家里取东西,便顺路搭载黄某一同回,仇某到家后,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黄某见摩托车上还有钥匙,未经仇某同意将摩托车开走,当开到闻韶镇政府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的行人林福生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之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调查,该事故是因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黄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某赔偿死者亲属30万元了结此事。2015年7月,黄某将何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将与何某无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何某的摩托车是借给仇某,黄某是在仇某家门口开走的,何某完全不知情,因此,何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何某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实属一宗交通事故,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据此,何某等人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何某不构成侵权。3、由黄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仇某等人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仇某虽不是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但其在使用摩托车的过程中,又将摩托车给回黄某的事实有误。对于仇某使用摩托车的问题,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刑事侦查笔录、刑事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仇某已确定是开越野摩托车出闻韶街充值手机话费,仇某之所以开肇事摩托车是在黄某的授意下,而非仇某主观上向何某借车开。因为黄某也去闻韶街充值手机话费,于是黄某自行向车主何某借得肇事摩托车,并且将摩托车钥匙交给仇某。仇某开肇事摩托车出闻韶街只是充当代黄某驾驶的角色,而非向何某借摩托车使用的借车人角色,而且肇事摩托车一直由黄某掌控着,从未离开其视线,因此,真正的摩托车使用人一直是黄某。于是到了仇某的家门口时,黄某开走摩托车则表明仇某代为驾驶肇事摩托车的结束,并不存在“给回”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仇某将摩托车给回明知是未成年人,且没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驾驶,即便摩托车不是仇某所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仇某不存在过错。仇某不存在“给回”摩托车给黄某,更谈不上给其驾驶。黄某驾驶肇事摩托车并非仇某让其驾驶。仇某代驾行为的结束,并不需要考虑授意其代驾的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者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反而恰恰是黄某应该考虑仇某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及能力是车辆出借人应当考虑的问题,而非代驾人应该考虑的问题。因此,此案中黄某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者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是车主何某考虑的问题,而非仇某考虑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车辆出借人的过错认定到代驾人身上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条规定的责任人为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借用人、机动车车主、保险公司。仇某在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借车人,也不是肇事者。因此,仇某不应该作为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仇某等人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负担。仁化公路局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己确认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也确认黄某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负有全部责任的加害人。因此,无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或是在侵权责任纷纠一案中,黄某都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因而黄某在本案中无论是在程序上或实体上都没有诉权,其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受害人林福生死亡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是由于黄某无证驾驶和夜间没有路灯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廊灯和后位灯,没有注意到路上行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笔录第二页中承认:“我驾驶摩托车行驶了五、六十米,将近闻韶镇政府,我突然感党到我左侧道路有一辆摩托车的黑影快速向我开来,我向道路右侧避让。接着就撞了东西”。在第三页其承认:“我撞之前没有看见人”。由此笔录内容可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堆放在道路旁的沙堆毫无关系,黄某是先撞到受害人林福生后,才冲到道路旁的沙堆上的。原审判决也确认没有证据显示沙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再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黄某对该认定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本案中唯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无视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有效认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推导认为沙堆正好在事发地,起码妨碍了通行,而仁化公路局并未及时处理,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该推断理由和推断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原审判决不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堆放的沙堆无关的事实,故意将该条文断章取义。据此,仁化公路局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黄某对仁化公路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承担。黄某答辩称:一、针对何某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不管车辆是借给谁,双方均有过错,何某应承担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人使用的法律责任。二、针对仇某的上诉意见,肇事车辆是借给仇某的,只是黄某向何某拿了钥匙。退一步说,即使车辆是黄某借的,仇某是代驾,也应该将黄某送回家。仇某称黄某是擅自将车辆开走,是违背事实的。双方是同学关系,黄某不可能擅自开走车辆,扔下仇某。事实是因黄某住处离何某比较近,仇某交代黄某将车辆还给何某。仇某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人驾驶,应依法承担责任。三、针对仁化公路局的上诉意见,因为沙堆的存在挡住了行人和驾驶人的视线,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仁化公路局未履行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仁化公路站答辩称:肇事路段不属于仁化公路站管养,本案与仁化公路站没有任何关系,属于错告,仁化公路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何某等人、仇某等人及仁化公路局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应否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黄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与受害人林福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林福生的亲属亦表示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任何人主张权利。黄某认为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黄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应否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道路管理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可以分担赔偿责任,向被侵权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数额,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追偿权是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使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外免责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首先,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即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都并非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在黄某与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并非连带责任人的前提下,黄某不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次,追偿权的产生应以责任人给付的债务或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该分担的份额为准,债务人超过自己的份额承担债务才有权向其他债务人求偿,黄某并未举证证实其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于本案中主张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某、仇某、仁化公路局的上诉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某负担。仇某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何某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韶关市仁化公路局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院予以清退。黄某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18页共1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