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王某甲及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工资被扣一事,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某便民超市门口路段与项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对项某进行推打,致项某右眼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春燕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潘伊贺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