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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12号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盘龙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夏世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明,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燕。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凤明与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我单位在2014年4月至12月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5年10月11日诉至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在裁决时,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有误。由于其他原因,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我方无法获取。由于关键证据无法获取,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仲裁委仅依据被告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裁决,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拖欠我2014年2、3、6月份工资,共计56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张燕到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印花车间从事配料工作。2014年6月被告张燕离厂。被告离厂前平均工资为1877元(取整)。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发放2014年2月、3月、6月份工资。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张燕拖欠工资2090元。以上事实,由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卡银行明细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因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也没有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1350元发放工资,因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告知被告,且双方对工资调整达成合意,对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可以按照被告张燕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77元计算,而被告张燕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燕拖欠工资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燕拖欠工资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男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