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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577号原告:舒某甲,女,199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3日生儿子舒某乙。2010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由于原告父母身患残疾。为了照顾父母,就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家里人员多,花费大,结婚后原告既要照顾父母还要耕种家里的农田。被告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的能力,很少干农活,到外面打工又认为什么活都不合适,干几天就回来,坚持不下去。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越来越重。被告对家里生活费用不但不补贴,还向原告要生活费。原告只好打工来维持生活。被告呆在家里无所事事。为此,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也因此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原告几次考虑要离婚,但每次被告都当着双方父母的面给原告保证好好干。保证完后,还是老样子。而且几乎天天和原告吵架,也经常找茬与原告父母闹事。每次发生争吵,被告想骂啥骂啥,还乱砸家里的东西。长期的家庭矛盾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在近2年多的时间里,两人在家里各过各的日子,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家里又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还把原告母亲的手机砸坏。原告就把被告父母叫过来。因双方及其家人矛盾积怨太深,当天,被告随其父母回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且双方积怨已深,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舒某乙(2009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由于原告父母都是残疾人,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和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家中的八亩地都是我在种,农闲时还出去打工。我一到外面打工,原告就找各种借口让我回家照顾。我们没有结婚前,原告家中只有两间土坯房,结婚后我向亲戚朋友四处借钱盖了3间砖房,第二年我父母又帮助盖了3间砖房,后来又买了一台四轮农用车,时至今日,原告家中的环境有了很大的改观,这些都离不开我的勤劳和努力。2009年1月3日,我们生育一子舒某乙。孩子2岁时,原告开始在小坝商城打工,并在外租房居住,我留在家里种地并照顾原告的父母。原告慢慢就不经常回家了,一回家就和我吵架。2013年,原告的母亲因患胆结石住院,都是我在照顾。所以,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我们虽然认识时间不长就开始共同生活,但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俗举行了婚礼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舒某乙。2010年11月2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青铜峡市邵刚镇玉泉村的砖房6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由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并考虑离婚对孩子产生的不利影响,相互帮助,互谅互让,共同携手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不足,以正确的方式来对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娜(2016)宁038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