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闾志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志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闾志英(系聋哑人),女,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2008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翻译人谢远怡,哈尔滨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刘欣,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闾志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闾志英、辩护人刘欣及翻译人谢远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闾志英乘坐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铁路局站附近时,闾志英用左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现金5000元掏出,王某某发觉现金被盗后观察站在旁边的闾志英神色紧张,王某某当即抓住闾志英的左手,发现赃款被闾志英攥在手中。现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闾志英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闾志英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闾志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闾志英辩称其没有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闾志英系聋哑人,赃款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闾志英乘坐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铁路局站附近时,闾志英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现金5000元掏出,王某某当即抓住闾志英的左手,发现赃款被闾志英攥在手中。现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闾志英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物证:被盗钱款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闾志英从现场带回。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闾志英的身源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证据四、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证据五、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0日,她乘坐10路公交车快到铁路局站的时候,听到有人说:“你干啥呢”这时一个岁数大的阿姨对一个年轻的女的说,她发现这个年轻的女的把钱扔向车头放向,散落在车厢,全是100的,挺多的。然后这个阿姨同行的人打电话报警了,这个阿姨说年轻女子偷了她的钱。证据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0日10时15分,她和女儿乘坐10路公交车往铁路局方向,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钱没有了,这时旁边一个女的手臂上挎着一个花布包,花布包挡着她的挎包,这个女的左手放在花布包后面,其神情特别紧张,她用手抓这个女的放在包后面的左手,其手里还攥着她的钱,但马上把钱扔在了公交车上,钱洒了一地,她女儿就报警了。车上还有一个女孩看到了小偷把她钱扔掉的情况。证据七、被告人闾志英的供述:她没有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闾志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闾志英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闾志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闾志英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闾志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