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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纪涛与刘文标、吉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涛,刘文标,吉玉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90号原告王纪涛,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刘文标,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吉玉兰,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王纪涛与被告刘文标、吉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仓5号北京军区总医院宿舍楼改造建设工程。经核对,双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物资赔偿款31295元、损坏赔偿款13995元、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的原审卷宗),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吉玉兰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30日(2015)献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刘文标、吉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北京宏禄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文标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原告以北京宏禄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原告和刘文标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1、甲、乙双方自愿认可刘文标共欠王纪涛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共计225000元(2010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刘文标分两次向我支付25000元),至此刘文标共拖欠王纪涛租金195000元。2、刘文标于2012年8月16日向王纪涛支付租金60000元,余款135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6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前付75000元。3、以上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如刘文标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刘文标支付款项,应按2012年6月28日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租金(19万)、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1295元)、损坏赔偿款(13995元)、及违约金(5万元)向王纪涛支付,并同意此案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4、乙方刘文标向王纪涛付清6万元后,向献县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5、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吉玉兰是刘文标的妻子,吉玉兰为刘文标提供了担保,约定刘文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以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为刘文标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给付了原告7万元。2015年原告以北京宏禄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再次起诉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章的真实性,认为章是第三人私刻的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再次撤销了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了二被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0290元(租金19万+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1295元+损坏赔偿款13995元+违约金5万元-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11月份支付25000元-协议达成后给付6万元-2014年1月给付7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献民初字第2910号裁定书、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北京宏禄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虽然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为此,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刘文标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刘文标应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给付原告余款130290元。吉玉兰以自己名下车辆为刘文标提供担保,但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故吉玉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纪涛赔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0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纪涛负担405元,被告刘文标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闫丽钗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