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与刘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刘娟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赵忆,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上诉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刘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30号民事判决,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与载明的委托人刘娟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娟委托,指派刘斌律师担任其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约定金合同纠纷之一审和二审代理人,承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中途不得解约);本代理合同实现全风险代理,胜诉前刘娟不支付律师任何费用,有关的差旅费(含电话费)律师自己承担;胜诉后,再按胜诉的35%(原打印50%,后修改为20%,后划去20%改为35%)支付全风险律师代理费,如发生相关诉讼费(系划掉打印字迹手写)等其他费用,凭票报销;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含当事人和解、不起诉、撤诉、判决、调解等),刘娟中途不能中止(终止)本合同,如因刘娟原因中途中止(终止)合同,不影响刘娟仍按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的35%(原打印50%,后修改为20%,后划去20%改为35%)律师风险代理费;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上乙方处签章,刘娟未在甲方处签字。在合同尾部有被告签字并写有“已收回合同原件”,未签日期。另查明,刘娟于2014年9月15日向刘斌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娟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人刘娟委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退还费用等。2014年9月19日,刘斌代刘娟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刘娟为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状,并支付了诉讼费345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履行了代理行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开庭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娟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在2014年10月22日解除;驳回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刘斌代刘娟书写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刘斌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因未缴纳该案上诉费,一审判决生效。2015年4月,被告向刘斌支付了其代为缴纳的诉讼费345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退费手续系刘娟自行办理。一审庭审中,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认为刘娟在《委托代理合同》尾部书写“已收回合同原件”有收回该《委托代理合同》和交付给刘斌用于(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中的《认购协议书》原件的意思,说明刘娟认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多处修改,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认为20%系刘娟自行修改,双方折中后取了35%就由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加盖了公章;刘娟认为“已收回合同原件”系收回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交给刘斌用于(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中的《认购协议书》原件,20%确系刘娟修改,但35%刘娟不予认可,该合同因多次修改而变成了草稿,所以刘娟未签字认可。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举示了短信记录及其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中证据目录、代理词、函件、收费清单,欲证明其履行了代理义务,并向刘娟催收律师费。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还举示了司宝霞与其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其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提成比例为50%;2015年8月12日,刘斌、李攀伟签字的调解笔录末页复印件,其中李攀伟当庭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刘斌)律师费3000元,无调解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欲证明李攀伟、司宝霞系刘娟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联系的业务,其诉讼标的一致,故签订合同和收费也是同样的标准,故刘娟应支付7000元代理费。刘娟认可刘斌的代理行为,但其对司宝霞的合同、李攀伟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刘娟在庭审中举示了短信截屏、李攀伟《委托代理合同》(照片打印)和录音,短信截屏和李攀伟《委托代理合同》(照片打印)欲证明刘娟因为给刘斌介绍了司宝霞、李攀伟等三笔业务,故刘斌免费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录音资料证明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开庭之后刘娟、司宝霞、李攀伟等四人与刘斌见面,要求刘斌将在庭审中需要的证据原件(包括《认购协议》)交还,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已收回合同原件”就是在该情况下产生。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对刘娟举示的短信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内容并非刘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娟是帮其介绍了司宝霞、李攀伟等三人,所以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只收取35%而非50%;李攀伟《委托代理合同》(照片打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因声音模糊、吵闹,且无法辨别是否删节,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为讨回2万元房屋预约定金,2014年9月初,包括刘娟在内的4人多次找到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刘娟等4人起初同意按照2000元至3000元每件案子支付律师费,后来又因为争议标的额小,要求全风险代理。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遂与刘娟等4人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包括一审和二审在内直到胜诉为终结的全风险代理,胜诉前刘娟不支付任何律师费用、有关差旅费、电话费甚至连查询费、查档费都由律师自担风险;刘娟等主动提出按50%提成,同时承诺中途不终止合同;如中途终止合同仍按诉讼标的50%支付律师费。由于刘娟是其他三人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中间人,双方最终确定提成35%,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盖章予以认可。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最终案件未胜诉,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提出上诉遭刘娟拒绝;刘娟终止履行代理合同应当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35%的代理费,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遂起诉请求:1、刘娟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7000元律师费;2、刘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娟一审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刘娟之前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斌有联系,二人系朋友,刘娟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纠纷委托刘斌代为诉讼;刘娟曾向刘斌咨询过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并且为刘斌介绍了3笔业务,所以刘斌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代理费;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胜诉后才支付代理费,最终案件败诉,刘娟不应支付代理费;因为刘斌确实存在代理行为,刘娟愿意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500元辛苦费。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为刘娟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进行代理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应举证证明其向刘娟收取7000元代理费的依据。第一,2014年9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刘娟的签字,无法确定双方于2014年9月关于代理行为、代理费用达成了一致。第二,刘娟在合同尾部签署“已收回合同原件”的意思,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认为有两类合同,但刘娟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其证据原件收回的时间应是在开庭之后,即是在2014年9月之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并无证据证明刘娟收取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如果仅收取《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则没必要在该合同上记载“已收回合同原件”,同时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又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与理不合;如果有两份及以上《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若双方已经对委托代理行为和收费达成了一致,则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应当场交付一份合同原件给刘娟,而不是自己保管原件待庭审结束后交付给刘娟;并且庭审结束后刘娟收回的原件中即使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也不能证明其认可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收费方式。第三,即使双方就《委托代理合同》达成了一致,《委托代理合同》记载代理行为为“全风险代理”,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履行了代理义务属实,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代理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9号案件胜诉,也无证据证明刘娟中止(终止)了代理合同。因此,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刘斌虽然履行了代理行为,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收费要件成立,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刘娟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审法院不予主张。刘娟愿意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500元辛苦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娟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款项500元;2.驳回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负担。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娟负担。事实及理由:《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律师服务,刘娟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刘娟二审答辩称: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与其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刘娟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字并不能说明刘娟同意支付代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刘娟向本院提交其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的短信截屏记录,拟证明刘斌同意不收取刘娟的律师费以及其扣押刘娟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的事实。经质证,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刘娟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向刘娟催收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定。审理中,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陈述2014年9月15日,刘娟未在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2015年底,刘娟与案外人一同向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要求退回《认购协议》时,刘斌要求刘娟书写“已收回合同原件”,刘娟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备注该字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娟的委托,指派律师刘斌为刘娟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定金合同纠纷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事实成立。但双方是否对律师费支付及标准协商一致,是刘娟支付律师费的前提。通常情况下,若双方就律师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刘娟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即可,但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处没有刘娟的签字确认,其有悖于常理。刘娟在该合同空白处备注“已收回合同原件”系按刘斌要求书写,此处的“合同”并未特指“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娟收取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刘娟的备注不能解读出其与重庆坤亮律师事务就律师费收取及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因此,重庆坤亮律师事务要求刘娟支付律师费7000元,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刘娟自愿支付重庆坤亮律师事务500元,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重庆坤亮律师事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