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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49号原告晁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凡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凡某乙,现均在潢川县黄寺岗镇白露河村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凡某甲和婚生子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凡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经审查,两份离婚协议书分别由原、被告书写并均由双方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其婚姻问题协商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凡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凡某某于2004年10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凡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凡某乙,现均随被告凡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去江苏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晁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2014)潢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1月28日,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凡某某就其感情问题通过沟通协商分别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凡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未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另查,被告凡某某父亲凡某丙希望原、被告婚姻问题能够协商解决,但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由其照顾抚养,如果判决离婚,两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凡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没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晁某某要求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凡某甲和婚生子凡某乙抚养权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而本案实际情况是两孩子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孩子之间、两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每月,原告应该每月支付两孩子每人45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凡某甲和婚生子凡某乙由被告凡某某抚养,原告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分别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