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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金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金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04号原告:王国富,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金光浩,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原告王国富与被告金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国富诉称:2013年8月30日金光浩向王国富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一直未能偿还,至2015年11月13日重新为王国富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年底偿还5万元,2016年4月本息全部偿还,但始终未偿还。要求金光浩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至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金光浩未到庭,未答辩。王国富主张,金光浩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金光浩向王国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2万元,王国富之妻钟友花通过银行向金光浩转账10万元,履行了借款。2015年11月13日金光浩重新为王国富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月利息2分,承诺2015年12月底之前还5万元,2016年底之前还清尚欠余款及利息。但金光浩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金光浩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结婚证、王国富的陈述。本院认为,王国富、金光浩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王国富主张金光浩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其提交的借据予以了证明。金光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国富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抗辩、质证,故王国富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光浩应当承担偿还王国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2分,符合相关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金光浩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王国富主张金光浩承担2014年8月31日至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富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被告金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