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卢开志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开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21号罪犯卢开志,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顺法刑重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开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卢开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佛刑二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执行。罪犯卢开志曾于2012年4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卢开志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卢开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卢开志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卢开志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开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1.5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开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卢开志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开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