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波、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波,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11年1月7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雷波、吴某某在万盛经开区鑫之盛衣世界批发城店里,由吴某某放哨,雷波则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将刘某羽绒服左边口袋里的OPPOR700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同日18时30分许,吴某某在万盛人民医院对面的停车坝子被民警抓获。次日13时许,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雷波、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波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11年1月7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曾于199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被告人雷波盗得手机后随即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二人分手后,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其盗得的手机及用于盗窃的镊子被查获,民警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违法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羁押一天,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取保候审59天。被告人雷波、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吴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波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波、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波有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违法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波、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已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