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钱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一平。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州环保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逾期未缴纳罚款的1倍计算加处罚款20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瑞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环境违法行为照片;3、现场检查(勘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4、废弃监测报告、废水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5、瑞安公司2002年混凝土减水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泰州环保局审批意见;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瑞安公司异议陈述报告及所附材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发现:1、被执行人厂区东南侧围墙边有明显化工异味,遂对被执行人厂区周围臭气浓度进行了监测,结果表明被执行人厂区周围东南侧门前臭气浓度为25、29,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臭气浓度20),申请执行人据此制作了泰环监(气)(2015)第1017号监测报告,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对监测结果提出异议。2、被执行人2002年申报的环评文件及申请执行人审批意见中,要求被执行人冷却水、冲洗水经处理后回到水解工段,不得有废水外排。申请执行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混入萘的废水、生活污水及泄露的甲醛未经收集处理,直接通过厂区排水管网排至东侧排放口并排入老通扬运河。2014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厂区东侧排放口中pH值9.39、化学需氧量1.8103mg/L、悬浮物59mg/L、氨氮320mg/L、甲醛7.05mg/L,超出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有关规定的限值。申请执行人据此制作了泰环监(水)字(2015)第1204号监测报告,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对监测结果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瑞安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罚告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异议陈述报告一份,申请执行人未采纳被执行人申辩、陈述,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泰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处以10万元罚款,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20万元(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泰环履催字[2015]1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未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州环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放弃本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中的听证权利。现其企业已经停产,没有能力履行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瑞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