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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韦尔奇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昌乐县江源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韦尔奇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昌乐县江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朕源,田黎明,张峰,赵玉斌,张玉芬,郝德宝,郝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25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昌乐韦尔奇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城温州工业园。被告昌乐县江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宝城街道温州工业园宝石街10号。被告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温州工业园宝石街路南西首。被告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镇工业园10号。被告张朕源。被告田黎明。被告张峰。被告赵玉斌。被告张玉芬。被告郝德宝,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钱家庄村375号。被告郝迎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韦尔奇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昌乐县江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潍坊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朕源、田黎明、张峰、赵玉斌、张玉芬、郝德宝、郝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6元,减半收取18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闫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