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辖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西津西路宏业建筑机械租赁部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津西路宏业建筑机械租赁部,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3民辖19号原告西津西路宏业建筑机械租赁部,该租赁部经营者侯秋霞,女,1971年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兰州市土门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国宏,兰州市土门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津西路宏业建筑机械租赁部诉被告四川省水��电力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16年3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与其下属单位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却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单位住所地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21日与被告下属单位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租金,接受租金一方即为原告,而原告所在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42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