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511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欣。我们因感情不和,2015年4月10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被告立下保证后我撤回起诉。之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被告仍然多次通过短信辱骂我,我们一直分开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相互之间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部分赠与给被告抚养的小孩。被告高某辩称: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居住在湖北省竹山县,2010年搬迁至松滋市斯家场镇五龙山村三组。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信任,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立下保证书,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从2015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小孩,相互之间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部分赠与给被告抚养的小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法院调查笔录、保证书、松滋市锦江商务酒店证明、证人向容、江某、李某、都磊的书面证言、小孩高悦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3月原告袁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袁某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双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