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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96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闻香阁酒楼”往中华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字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雍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