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成某某、汪海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成某某,汪海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汉滨区香溪路。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女,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汪海乙,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汪海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告成某某、汪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汪甲、成某某于1989年在莲花池东巷45号修建了面积为234.52㎡的房屋。2002年原告父亲汪甲病故,遗留房产没有分割。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汉滨区莲花池东巷45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兄妹关系。3、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莲花池东巷45号,与汪甲系父女关系。4、房产权属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莲花池东巷45号房产证号为B305200-00-45-01,房屋所有权人为汪甲。5、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房屋外观及内部情况。被告成某某辩称,1990年是我和丈夫汪甲出资修建3间2层面积234.52㎡的房屋。2015年我与子女协商将房屋拆除重新修建,增加楼层扩大建筑面积,给原告一层居住或者支付原告20万元,由其另行购房,但原告不同意。2015年3月8日将该房拆除。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原告多次向建设局举报,导致房屋至今未能修建。原告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汪甲病重时原告不闻不问,反而擅自出走,没有尽到应有的孝道,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居住的惟一住所,客观上没有遗产可分割。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房屋拆除协议,用于证明房屋已经拆除。被告汪海乙未作答辩、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3,被告以原告系保养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依据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成某某与汪某某已经解除收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原告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房屋拆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1979年12月7日成某某、汪甲夫妇婚生一子汪海乙,1989年11月成某某、汪甲收养原告,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1990年被告成某某与其丈夫汪甲出资修建3间2层面积234.52㎡的房屋。2007年2月汪甲病故。2013年3月11日汪某某结婚出嫁。2015年被告成某某与汪某某、汪海乙协商将房屋拆除重新修建,增加楼层扩大建筑面积,给原告一层居住或者支付原告20万元,由其另行购房无果。2015年3月8日成某某、汪海乙将该房拆除。同月20日汪某某诉请要求继承汪甲遗产六分之一,同年4月16日成某某向本院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汪某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于1989年11月自幼被成某某、汪甲收养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成某某、汪甲与原告汪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原告汪某某虽然与成某某、汪甲以父母子女关系登记,但依据本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汪某某与成某某、汪甲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原告汪某某以其系成某某、汪甲的女儿要求继承汪甲、成某某的遗产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汉滨区莲花池东巷45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