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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成喜与寿县炎刘镇新桥村联合组、王康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喜,寿县炎刘镇新桥村联合组,王康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13号原告:吴成喜,农民。被告:寿县炎刘镇新桥村联合组。负责人:王康球,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新桥村联合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5602196075,该村民组组长。被告:王康球(等十八户联合组村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成喜诉被告寿县炎刘镇新桥村联合组、王康球等十八户联合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成喜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成喜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成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成喜负担。审 判 长 李 世 龙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