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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东兴与喻媛、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兴,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熊标,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余东兴,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之春,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媛,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周,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彤,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长春。被告:熊标,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08145487-1。法定代表人:王献蜀。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才,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东兴与被告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新公司)、熊标、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东兴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德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东兴委托代理人徐之春,被告喻媛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被告中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彤、麦新公司、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喻媛、杨彤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被告喻媛、杨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13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同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熊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熊标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1300万元转入被告麦新公司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归还了100万元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增加担保人。为此,中麦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92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熊标、中麦公司为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喻媛答辩称: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借款而未生效。答辩人喻媛和杨彤、麦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与余东兴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因原告余东兴转账后,原告成为麦新公司股东,该资金也未成为答辩人等人短期周转金,答辩人并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收到该笔款项,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使用过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该笔汇款性质为股东出资。依原告余东兴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麦新公司汇款1300万元,是掩盖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7日成为麦新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汇款系原告与本案被告麦新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是原告履行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该笔资金汇入及使用均与本案借款合同无任何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麦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被告喻媛的答辩意见,原告余东兴明知企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在对外担保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原告余东兴对答辩人中麦公司不享有担保债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董事会一致通过,并非股东会决议,原告所提供的该股东会决议也只有一个股东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盖章,并非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中麦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且文义表述为“有限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并不存在“有限连带”,实际上是一般保证,在原告没有穷尽对债务人的主张前,不可向中麦公司主张权益。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麦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麦公司为余东兴与喻媛、杨彤之间的民间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应属无效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余东兴对答辩人中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彤、麦新公司、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喻媛等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相应借款利率,熊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300万元汇入到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被告中麦公司同意为被告喻媛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中麦公司为此担保召开了股东会,股东决议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喻媛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喻媛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因此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借款合同无关。对证明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成及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是自我认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书证,被告喻媛与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了中麦公司的单方意思,与被告喻媛无关。被告中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主体信息中原告是被告三的股东。对证据二中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关于合同的借款,因为转款之后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是股权的对价。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股东决议通过,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中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彤、麦新公司、熊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喻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告是麦新公司的股东。证据二:2014年12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在与被告喻媛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成为麦新公司的股东。证据三:2015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行使了股东的权益。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1300万元汇入麦新公司,系原告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对被告喻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成为麦新公司的股东。被告中麦公司对被告喻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信息证明及企业章程。证明目的:担保责任无效,中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中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企业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喻媛对被告中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喻媛无关。被告杨彤、麦新公司、熊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喻媛及中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喻媛称与其无关,被告中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喻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中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及熊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喻媛、杨彤及麦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熊标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款项划至被告指定账号14×××24,户名为麦新公司。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麦新公司分六笔分别汇款1元、1399999元、290万元、290万元、290万元、290万元共计1300万元。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中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喻媛、杨彤、麦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向出借人余东兴借款1300万元人民币本金事宜(已还款100万元),被告中麦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本息(利息部分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有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签署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另查明:麦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于2034年3月20日前缴足,至本案起诉时,各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案外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愿意将在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余东兴,原告愿意购买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2014年12月19日,麦新公司变更投资人(股权)信息为余东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占20%,实缴出资为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认定问题。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转款凭证,被告喻媛及中麦公司称该款项系余东兴成为麦新公司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行为系针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而言的,在公司成立后,享有公司股权的方式系依法继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系与案外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案外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麦新公司20%的股权,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股权转让款应支付给出让方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而非直接给付麦新公司。从麦新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显示,麦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持有其20%的股份,对应的款项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与原告转款1300万元的事实也不相符,且在原告款项转出后,被告还有还款的行为,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转款的1300万元系股东出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转款的1300万元,被告喻媛称其未收到该款,未使用该款,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里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汇入方,即款项汇给被告麦新公司,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麦新公司转款13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麦新公司转款1300万元,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还款100万元,并在诉请中以该100万元冲抵了本金。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利率的认定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率为月息2%,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利息应自款项出借当日(2014年12月18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中麦公司称该担保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公司章程规定,担保函表述为有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该规定来看,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对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中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载明中麦公司对借款提供有限连带担保责任,该责任约定本身存在矛盾,未明确约定中麦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麦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熊标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麦公司、熊标对被告喻媛、杨彤、麦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东兴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熊标、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标、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320元,由被告喻媛、杨彤、江西麦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熊标、中麦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