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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39号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莫文伟。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谌志华,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成都市武侯区政府采购中心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采购项目提供硬件供货及软件开发等服务。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447000元。双方在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在业主方支付后续进度款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82714.5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欠款20万元。根据双方备忘录约定,本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64285.5元。现该项目业主方已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完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系统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1347000元。此两笔合计1511285.5元。被告拒不支付该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11285.5元,其中164285.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另1347000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至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阐明,1511285.5元是系统上线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即合同总额30%中的一部分,另1347000元是系统验收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合同款即合同款即合同总额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欠款1511285.5元。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4285.5元对应的违约金,且违约金应自备忘录上约定的付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之次日起计算。对其余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成都市武侯区政府采购中心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采购项目签订合同,被告将以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实施方。合同货物品名为:A包:通信运营专业高仿真3G营销系统开发,B包:金融事务专业的寓教于乐网络教育系统,C包:旅游数字化教学与体验式互动实训中心项目软件和课程资源开发。合同总价为449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的合同总金额的40%的预付款(1796000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被告第一次收到业主款项后一次性扣除合同总金额的8%作为管理费,并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系统上线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合同款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即合同总额的30%(1347000元);系统验收完成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合同款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30%(1347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2014年9月17日,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组向四川省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出具《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采购项目通信运营专业系统上线报告》、《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采购项目金融事务专业系统上线报告》、《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采购项目景区服务专业系统上线报告》,表示通信运营专业高仿真3G营销系统、金融事务专业的寓教于乐网络教育系统、旅游数字化教学与体验式互动实训中心项目软件和课程资源涉及的各系统已达到约定的上线测试条件和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四川省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在上述三份上线报告上盖章。2015年12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向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出具了《成都市武侯区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开发项目验收的函》,称根据专家组意见,同意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开发项目通过验收。同时,函上载明,该项目承建单位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的备忘录》,约定:项目实际进度为上线验收完成,按照项目进度四川中软欠款金额为447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以上项目欠款447000元;在业主方支付出后续进度款项的30个工作日内,无论中软是否支付四川中软相应款项,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进度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中软是指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软是指本案被告。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财政支付教育分中心向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47000元,摘要显示为“礼仪职中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的备忘录》,上线报告复印件三份,成都市武侯区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开发项目验收的函及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化课程资源开发项目验收意见复印件,成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的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1285.5元,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起始日期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鉴于被告仅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其实际是在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后,又签订了《关于“成都市礼仪职业中学数字项目采购合同”的备忘录》,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备忘录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合同书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的合意变更。根据备忘录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以上项目欠款447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164285.5元,因被告未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故被告应以16428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以1347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原告称该笔款项为第三笔合同款,根据备忘录约定,“在业主方支付出后续进度款项的30个工作日内,无论中软是否支付四川中软相应款项,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进度款项”,在业主方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347000元的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收到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按约于2016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进度款即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合同款1347000元,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应以134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11285.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64285.5元的欠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1347000元的欠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