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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江苏天硕化肥有限公司,东海县科德微量元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受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娜(受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江苏天硕化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2807-5,住所地东海县洪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海县科德微量元素厂,组织机构代码09419495-X,住所地东海县洪庄工业区。投资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江苏天硕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东海县科德微量元素厂(以下简称科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张某某于11月6日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郑欣娜、被告张某某并同时作为被告天硕公司、科德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张某某为清偿(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高某某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高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68万元,现高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标准支付),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为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结欠借款金额应按张某某所占天硕公司股份的份额比例结合(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硕公司债务确定。被告天硕公司、科德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硕公司结欠无锡市天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膜公司)货款,天膜公司将天硕公司及其股东张某某、高某某、唐建兴、吴长春、臧红亚诉至本院,本院(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硕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张某某对天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唐建兴、吴长春、臧红亚分别在625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天硕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关于借款用途,双方约定为,(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结欠天膜公司的货款7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务系张某某结欠,与高某某无关,张某某向高某某借款以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8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及利息、余款及相应利息自9月起每月归还7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为止并约定若张某某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归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高某某直接向天膜公司支付(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为张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天膜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称收到高某某68万元,臧红亚10万元,唐建兴70901元。后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向高某某还款4万元、2万元,高某某称系归还的利息,高某某催讨不着借款,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证明、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张某某间借款合同及高某某与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间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高某某实际交付给天膜公司款项为68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交付张某某借款的方式即为向天膜公司交付货款,故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自愿为张某某结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需为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分别还款4万元、2万元,该还款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2%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尚结欠借款本金为644675元,又因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债务全部到期,故高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68万元中的6446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张某某还应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张某某辩称结欠借款金额应按张某某所占天硕公司股份的份额比例结合(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硕公司债务确定,因借款合同约定(2013)惠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结欠天膜公司的债务系张某某的债务,与高某某无关,且借款用途即为归还张某某结欠天膜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张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644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446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就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高某某负担275元,由张某某、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共同负担5025元。(该款己由高某某预交,张某某、陈某某、天硕公司、科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高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