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杏花与吴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杏花,吴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885号原告:田杏花,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双梅,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田杏花与被告吴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杏花、被告吴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杏花诉称:2015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21省道(双惠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赴池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处伤。给药后建议回家休息。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63.0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263.02*70%=2284.1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数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84.11元(医疗费1247.52元,误工费74.5/天19天=1415.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63.02*70%=228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杏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池州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双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杏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撞伤就医花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就医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吴双梅辩称:当天下午是原告驮着(当地土话,意思为扛着)一个锄头走在我前面,我撞在了她的锄头上,根本就没有撞到她本人。我自己连车带人也一起倒地了。被告吴双梅未提供证据。原告田杏花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双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未看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计算二个人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称其先前未看见过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吴双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1省道(双惠村路段)时与原告田杏花发生碰撞,致田杏花、吴双梅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杏花到池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并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1247.52元,医嘱建议休息总计19天。2015年11月15日,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双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杏花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举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11元(医疗费1247.52元,误工费74.5/天19天=1415.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63.02*70%=2284.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吴双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田杏花要求被告吴双梅对其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47.52元、误工费14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其仅提供了部分发票且请求过高,但本院考虑到其去医院治疗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63.02元,应由被告吴双梅承担其中的70%,计19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梅赔偿原告田杏花各项损失19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吴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