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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萍与范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素萍,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素萍。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萍。委托代理人陈纪平。上诉人范素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萍诉称,郭萍、范素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范素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萍借款200万元,约定20天归还。当日,范素萍向郭萍出具借条一份,郭萍向范素萍指定的银行卡号转入2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范素萍经催要一直未能还款,故郭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素萍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素萍辩称,范素萍曾因其哥哥资金需要提出过向郭萍借款200万元,但在借条出具后,郭萍并没有将相应的借款给付给范素萍,故郭萍、范素萍之间无借款事实存在,范素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萍、范素萍系朋友关系,范素萍以其哥哥有贷款到期为由提出向郭萍借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郭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十天归还)据:借款人:范素萍”。郭萍于同日将200万元汇到陈园园卡上。逾期后,郭萍向范素萍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郭萍认为汇到陈园园卡上的200万元是在范素萍工作单位按范素萍要求办理的,并申请法院调查案外人陈尚梅(陈园园系其侄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证实借款经过。经法院调查,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5年4月22日讯问笔录证实,此200万元借款系陈尚梅在范素萍工作单位丰裕信用社出具200万元借条给范素萍后,向范素萍借款,范素萍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即应向出借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范素萍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双方借款的合意已完成。至于借款支付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不一定在形式上由当事人直接交付。范素萍提出其没有收到过郭萍200万元借款的抗辩,本质是对当事人之间借款交付没有履行的抗辩,从本案事实来看,借款及汇款均在范素萍工作单位丰裕信用社完成的,说明范素萍对郭萍将200万元汇至陈园园卡上的事实是在现场亲眼所见、明知的,此与范素萍在本案庭中陈述说其在借条出具后郭萍无资金出借的事实相矛盾,而郭萍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陈尚梅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丰裕信用社向范素萍借款200万元的经过相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范素萍在庭审中陈述与陈尚梅无借款往来,而陈尚梅在公安机关陈述与范素萍有350万元借款往来两者相互矛盾,故足以认定郭萍在范素萍工作单位、在范素萍上班时间通过汇款至陈园园卡上的方式,完成了向范素萍履行资金交付的义务。至此,郭萍、范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况且借款一般应建立在出借人对借款人具有相当信赖基础之上才能发生,范素萍在金融机构工作,与郭萍系朋友关系,具备大额现金借款的信赖基础。相反,郭萍与陈园园素不相识,不具备这种信赖基础,不足以让郭萍借200万元给陈园园。综上,范素萍的抗辩理由不确定,不应予支持。郭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范素萍应偿还郭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范素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陈尚梅的笔录,以郭萍将200万元款项汇入陈园园的账户为由,认定郭萍已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交付给范素萍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郭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另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陈园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范素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萍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萍、范素萍对借贷合意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款项交付事实。关于款项交付事实,郭萍主张在范素萍出具借条当日,其已按照范素萍指示向陈园园账户汇款200万元,并有转账凭条为证,故郭萍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对此,范素萍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郭萍汇入陈园园账户的200万元对应的即是涉案借条所载的200万元。综合案情,本院对范素萍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范素萍系银行工作人员,理应更为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称借条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事先出具,后索要未果,但鉴于双方关系较好且郭萍未实际付款就没太在意,与常理不符;2、郭萍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陈尚梅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其向范素萍借款200万元的经过相一致,人员、地点、数额等因素能够相互印证;3、郭萍向陈园园账户汇款行为与范素萍出具借条行为发生于同日、同一地点(范素萍工作单位),且数额一致,具有高度契合性;4、郭萍与范素萍系朋友关系,具备大额借款的信赖基础,相反,现无证据证明郭萍与陈尚梅、陈园园(陈尚梅侄女、陈尚梅公司会计)之间具备该信赖基础,反而,范素萍与陈尚梅系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合上述事实和因素,本院采信郭萍关于“按照范素萍指示向陈园园账户汇款2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郭萍以上述汇款行为完成了涉案借条的款项交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范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