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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思良与冯栓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思良,冯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33号申请人赵思良。被执行人冯栓荣。赵思良申请执行冯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思良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栓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饲料款157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97元、执行费13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栓荣名下存款16500元予以划拨,给付申请人欠款本息、诉讼费共计16361元,结算执行费139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