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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景惠兰,该××总经理。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与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威驰公司应向申请人美意公司支付许可费及违约金计人民币438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威驰公司在相关银行账户的人民币存款51000元。并现场调查了本案在保全阶段查封的在被执行人威驰公司厂房内的相关产品,但该查封的产品重庆市第五中院没有提供详细的清单、型号,本院无法处置。为此,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22日到本院举行听证,要求申请人美意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申请执行人美意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威驰公司尚有387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被执行人威驰公司厂房内被查封的产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美意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委字第4号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