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以120元的价格购得高级精制盐50公斤,后于同年9月至10月,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其经营的“某快餐排挡”店内,多次使用该盐制作快餐销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张某使用的高级精制盐碘含量为0mg/kg,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高级精制盐18公斤,现暂存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非暴力型犯罪,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精制盐制作快餐,并销售给不特定的人员食用,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高级精制盐十八公斤,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