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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梅华诉徐英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梅华,徐英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062号原告姚梅华,女。被告徐英南,男。原告姚梅华诉徐英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梅华、被告徐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梅华诉称,2016年2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在沈北新区金星街安宇小区四季红饭店二楼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由饭店老板及员工将原告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医生告知原告在家休息及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4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129.46元。被告徐英南辩称,确实发生了纠纷,我也打了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金星街四季红春饼店服务员,月工资2000元,2016年2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与案外人乔连城等人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四季红饭店208包间喝酒,被告与乔连城到二楼上厕所,二人在一个厕所里,乔连城在便池的侧边,被告正对着便池,被告的身后就是厕所的门,二人在上厕所时未关门,原告正在厕所对面的水池洗碗,就说:“上厕所怎么不关门?”就把厕所门关上,关上门之后说:“一点素质都没有,我都赶上你妈岁数大了。”被告把门推开说:“你说谁呢?”,原告说“说你咋地。”被告就往原告身上踹,原告拿起地上的拖布打了被告前胸一下,被告用右脚踹原告腹部一下,原告躺倒地上,四季红老板将原告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并报警。当日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29.46元,诊断书医嘱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相处时,言行举止都应礼貌,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上厕所不关门的不文明行为是纠纷的起因,且在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用脚踹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用语不文明,并用拖布打被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29.46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按照原告月收入2000元计算原告休息天数14天,共计933.3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南赔偿原告姚梅华医疗费1129.46元的70%,即790.62元;二、被告徐英南赔偿原告姚梅华误工费933.38元的70%,即653.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梅华负担75元,被告徐英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鑫赔偿明细被告徐英南赔偿原告姚梅华费用:一、医疗费1129.46元×70%=790.62元二、误工费(2000元÷30天)×14天×70%=653.37元以上合计1443.99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