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心顺、李素忠等与贾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贾士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60号原告李心顺,农民。原告李素忠,农民。原告李素平,农民。原告刘玉亮,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与被告贾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贾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苑天英在北果园乡吴家沟村眼药沟开办的铁选厂,原告加工生产铁粉期间,被告对原告说苑天英欠他钱,想让我们替苑天英偿还他的欠款,如果不答应就以挖断通往铁选厂的道路想威胁,阻止我们进厂生产加工铁精粉。被告利用给我拉铁粉挣运费的机会,将我厂加工生产的铁粉变卖后扣下铁粉款73000元抵顶了苑天英欠他的钱,2012年6月26日他给我打收条一张,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强行扣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士军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向被告借过款,原告偿还被告后为便于其和其他合伙人算账,原告要求被告打了收条,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李素忠、李素平也向被告借过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李心顺持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心顺现金伍万壹仟元整、壹万元整、壹万贰仟元,贾士军,2012年6月2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条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与案外人苑天英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将其经营的铁选厂的铁精粉变卖后扣下73000元抵顶案外人苑天英欠被告的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存有债务关系及变卖铁精粉抵顶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李心顺、李素忠、李素平、刘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