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永彦与冯兆体、冯明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彦,冯兆体,冯明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永彦,男,1939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兆体,男,1989年1月23日生。被告冯明章,男,1961年3月16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彦与被告冯兆体、冯明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彦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冯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曼、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彦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20分,冯兆体驾驶豫G601**号小轿车沿滑县牛屯镇李建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着二轮自行车停在路边的王永彦相撞,造成王永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兆体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今仍行动不便需人护理。冯明章将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冯兆体驾驶,应当与冯兆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467.70元。被告冯兆体、冯明章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6880元,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冯兆体,车辆所有人冯明章,二人是父子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法院查明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信息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险,法院核实车架号在确保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的情况下,结合冯兆体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导致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20分,冯兆体驾驶豫G601**号小轿车沿滑县牛屯镇李建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着二轮自行车停在路边的王永彦相撞,造成王永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兆体因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负全部责任,王永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彦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产生医疗费15739.65元,滑县骨科医院出具陪护证载明“王永彦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诉讼中,王永彦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永彦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王永彦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G601**号小轿车车主系冯明章,冯明章与冯兆体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明章、冯兆体为王永彦支付13891医疗费,并支付王永彦家属现金2000元,共计支付15891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86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骨科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两份、冯明章提供的预交住院押金票据两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张工资表,因该工资表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也没有主管、会计签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牛屯镇李建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明内空已经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兆体因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负全部责任,王永彦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人冯兆体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永彦主XX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首先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冯明章作为车主,明知冯兆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其车辆交付冯兆体使用,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其对王永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王永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冯明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冯兆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永彦的合理损失:1、住院20天,医疗费1573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考虑原告年龄,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160天,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按一部分护理依赖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5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参照居民用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187.50元(30864元/365天×20天×2人+30864元/365天×90天×50%);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冯明章、冯兆体为王永彦支付的13891医疗费和支付王永彦家属的现金2000元共计15891元,应当属于对王永彦的赔偿,因冯兆体属于无证驾驶,其中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不用再行赔付,下余5891元应当与冯明章、冯兆体的赔偿款抵扣。原告王永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57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39.65元,与冯明章、冯兆体已支付的5891元抵扣后,下余1548.65元,应当由被告冯兆体再赔偿1548.65元的70%即1084.05元,被告冯明章再赔偿1548.65元的30%即4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彦护理费7187.5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400元共计17295.55元;二、被告冯兆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彦1084.05元;三、被告冯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彦464.6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王永彦负担737元,被告冯兆体负担700元,被告冯明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