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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增友与周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增友,周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54号原告:章增友。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岩江。原告章增友为与被告周岩江、李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增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增友起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周岩江归还原告章增友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岩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岩江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岩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岩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周岩江向原告章增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章增友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二十日还清,借款人:周岩江,2010.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岩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岩江向原告章增友借款10000元,有被告周岩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岩江向原告章增友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岩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岩江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增友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周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黄富军人民陪审员  张胜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