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治炎与蒋林渠、徐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治炎,蒋林渠,徐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00932号原告:沈治炎。被告:蒋林渠。被告:徐丽荣。原告沈治炎与被告蒋林渠、徐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治炎、被告徐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治炎起诉称:被告蒋林渠、徐丽荣系夫妻。2014年8月23日,被告蒋林渠因发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沈治炎临时借款人民币480000元,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被告系临时性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后,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治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还款日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实际上增加的20000元,系借款后到还清共计四个月对利息损失的结算,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蒋林渠、徐丽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徐丽荣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的50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金应当为480000元整,当时两被告因发工人工资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也汇给了被告480000元。因双方关系好,又是临时借款一个月左右,所以未约定利息;二、借款后被告归还给了原告40000元,实际借款440000。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蒋林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蒋林渠向原告沈治炎借款480000元。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治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蒋林渠与被告徐丽荣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蒋林渠、徐丽荣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原告沈治炎与被告蒋林渠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对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进行结算,所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主张除汇款的480000外,新增的20000元系利息损失。且结算之时,被告蒋林渠也签字认可,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汇款及出具借条时间,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结算的20000元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原告自愿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蒋林渠、徐丽荣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丽荣辩称出具借条后已还款40000元,实际借款4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渠、徐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治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蒋林渠、徐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