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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与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杨国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杨国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2号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杨蕾。委托代理人孙亚非,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敏,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受,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告丁庆波,男,土家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巩兴旺,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杨国聪,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锡业公司)与被告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杨国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0,57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确认了以下事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洪益达物流中心负一楼,盗走深圳市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的200余公斤锡产品,三人将锡运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陈楚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105元,共销赃获利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2月1日、2日、6日、13日、23日,被告人施金受、杨国聪先后五次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洪益达物流中心负一楼,盗走深圳市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锡产品,将大部分所盗锡销赃给陈楚科,共获利几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8日抓获杨国聪,在杨国聪的配合下于3月29日抓获施金受,施金受被抓后指认丁庆波、巩兴旺参与盗窃,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丁庆波、巩兴旺抓获归案。经鉴定,深圳市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被盗锡总价值人民币145570元。另查明:被告人巩兴旺家属于2015年6月19日退赃人民币5000元,该款暂存至本院帐户。”生效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杨国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聪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施金受,属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金受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丁庆波、巩兴旺,属立功,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巩兴旺家属代其退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故判令、被告人施金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巩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国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盗锡总价145,570元是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鉴证意见作出,该《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列明涉案锡条共1115.4千克,以此计算每千克锡条价值为130.51(145,570元÷1,115.4千克)。以锡条单价为标准,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11月份盗窃行为导致锡业公司的损失为26,102元(200×130.51);施金受、杨国聪12月份盗窃行为共915.4千克(1,115.4千克-200千克)导致锡业公司的损失为119,468元(915.4×130.51)。施金受、丁庆波、杨国聪到庭参加诉讼,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无法确定被盗物品价值,且并非四人共同参与了所有的盗窃行为,且已受到刑事制裁,无赔偿能力。巩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巩兴旺并未参加所有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巩兴旺仅应赔偿本人参与造成的侵权损失,即获利金额为21,000元。巩兴旺家属已于2015年6月19日赔付5,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判决结果:单位、个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施金受、丁庆波、杨国聪、巩兴旺盗取锡业公司财产,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施金受、丁庆波、杨国聪、巩兴旺应赔偿因盗窃行为造成的锡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刑事判决中认定被盗锡总价值145,570元,根据每人参与的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失计算,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应赔偿26,102元,巩兴旺已退赃5,000元,故应赔偿21,102元;施金受、杨国聪应赔偿119,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受、丁庆波、巩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人民币26,102元。二、被告施金受、杨国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人民币119,46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永梅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伦灿书 记 员  陈雪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