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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屠明敏与杨国强、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明敏,杨国强,张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屠明敏。被告:杨国强。被告:张升。原告屠明敏为与被告杨国强、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明敏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杨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屠明敏借款30000元,并与屠明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张升为杨国强向屠明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屠明敏将借款交付杨国强后,杨国强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杨国强未按约还款付息,张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屠明敏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国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9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张升对被告杨国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屠明敏对被告杨国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社区2组北大街119号2单元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国强、张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364元)。审理中,原告屠明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国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13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屠明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杨国强向屠明敏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张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屠明敏已向杨国强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强、张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屠明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屠明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屠明敏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杨国强作为乙方(借款人)、张升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做资金周转,期限30天,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乙方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给甲方作为赔偿,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实际取得上述现金,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杨国强在《借款协议》下方落款处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升在丙方2(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杨国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国强今收到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现金叁万元”。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屠明敏与被告杨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升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为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杨国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升作为被告杨国强向原告屠明敏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强、张升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屠明敏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屠明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明敏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明敏逾期利息19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四倍另计)。三、被告张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4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被告张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