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30号原告俞某。被告罗某。原告俞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活时间长,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并表示会与原告及家人加强沟通,足见被告对维系夫妻感情的真诚态度。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解,坦诚相待,相互支持,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