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佑华与王红云、夏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华,王红云,夏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王佑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克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云,无职业。被告夏显峰,无职业。原告王佑华诉被告王红云、夏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詹必全、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红云、夏显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云、夏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红云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到年底连本带息还款70,000元。到还款时间后,我多次向被告王红云、夏显峰催款,被告王红云均以无钱为由推脱,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明确差欠我本金50,000及利息20,000元。后我无法联系被告王红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云、夏显峰偿还原告王佑华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红云、夏显峰承担。被告王红云、夏显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佑华与被告王红云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红云向原告王佑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佑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整)”因被告王红云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王佑华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王红云、夏显峰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王红云与被告夏显峰于2011年10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云向原告王佑华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佑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红云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佑华要求被告王红云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王佑华与被告王红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应还利息20,000元,现原告王佑华要求被告王红云支付利息20,00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佑华称被告王红云与被告夏显峰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夏显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红云与被告夏显峰已于2011年10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佑华支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佑华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王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