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0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在贵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2015)泰河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泰兴市新街镇钱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被告吴某,其表示双方经常啕气打架,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结婚数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伟